【基本案情】
崔某某,中共党员,某国有企业办公室主任,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其多次使用单位公车探望父母。另外,崔某某对单位公务加油卡管理不严,导致办公室副主任吴某某(另案处理)在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使用单位公务加油卡为其个人私车累计加油61次,共计消费人民币1.4万余元。崔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分歧意见】
对于如何认定崔某某的违纪行为,存在两种意见:
(一)崔某某公车私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同时,他在公务用车及加油卡管理上失察失管,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工作纪律,因此应当认定崔某某构成两项违纪行为。
(二)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不仅规定了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直接责任,也规定了相应的领导责任,崔某某对其本人公车私用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对吴某某擅自使用公务加油卡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所以,崔某某的违纪行为只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行为,对其处理仅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
【案件分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观点更准确地把握了违反公车管理规定“领导责任”与公车管理“失职”的区别,对崔某某违反廉洁纪律、工作失职的违纪行为分别认定、合并处理,处置更为恰当。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如何理解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违反公车管理规定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违纪主体。此类违纪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领导干部也可以是一般党员,包括实施违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以及对违反公车管理规定行为承担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
主观方面。违反公车管理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规,将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仍实施该行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也就是说,这里的领导责任必须以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对违反公车管理规定的事实必须是“明知”,比如:决策(或参与决策)超标购买、更换、装饰公务用车;明知本单位超标配备公务用车,还不管不问,甚至使用;同意下属公车私用或私车公养的,都构成此类违纪的领导责任。“过失”不构成此类违纪行为。
违纪客体。此违纪行为侵害了廉洁自律制度,有违我们党厉行节约的优良作风,违背了国家关于公车管理的相关制度要求。
客观方面。根据党纪处分条例以及《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17年12月),此类违纪行为主要表现为: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等九类。
而工作失职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由此可见,违反公车管理的“领导责任”与管理“失职”在违纪人员主观方面存在本质区别。违反公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故意”,而管理失职则属于玩忽职守行为,是由于没有预见到自己不正确履职会造成损失,或者虽有预见但过于自信认为不会出现问题而未履职,属于“过失”违纪。
本案中,崔某某个人使用公车办理私事,其作为直接责任人,违反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已构成违反廉洁纪律。但崔某某对吴某某擅自使用单位公务加油卡为私车加油的行为并不知情,对该违纪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不应当按照第一百条追究其违反公车管理的领导责任。其在公车管理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公共财物损失1.4万余元的失职行为,应当认定违反工作纪律。
因此,崔某某存在违反廉洁纪律、工作玩忽职守两个违纪行为,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分别确定违纪行为各自处分档次后,再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两个违纪行为合并处理,按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燕海涛 陈征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